(2017)渝0236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玉田与刘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田,刘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541号原告:钟玉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刘世勇,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钟玉田诉被告刘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被告刘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世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原告已将款项付至崔廷宾账户,由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前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勇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也未约定利息,应诉的刘世勇不是本案实际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刘世勇向原告钟玉田借款10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崔廷宾预付消防工程订金,原告钟玉田直接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崔廷宾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世勇给原告钟玉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钟玉田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已付到巫山崔廷兵账户。由刘世勇负责在2015年8月15日前退回,还到钟玉田账户。”后被告未将款项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世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玉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世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