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929号原告李昌万、李昌联诉段义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万,李昌联,段义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929号原告:李昌万,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昌联,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万,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告李昌联之兄。(特别代理)。被告:段义娟,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昌万、李昌联与被告段义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昌万、李昌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义娟在原告承包土地中所下建房基脚立即拆除;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是中和镇下街社区下街村村民。1998年12月20日,我组全体村民通过协商,决定将本组位于冲古漯李金生老屋旁边416.87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包括自己开荒250平方米及争议土地160平方米),由本组村民李昌万、李昌联兄弟二人承包,该土地东与新公路为界,南以李金生老屋为界,西以江坡为界,北以德英小组地为界。2014年清明节期间,被告段义娟在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承包的土地上下基脚,双方产生土地纠纷。2017年5月26��,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决(2017)3号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地名冲古漯,四至范围:东与新公路为界,南以李金生老屋为界,西以江坡为界,北以德英小组地为界,面积416.87平方米,其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中和镇下街社区下街第8组所有。原告李昌万、李昌联以2016年3月28日和2017年6月6日下街村8组全体村民两次经过协商,将冲古漯的416.87平方米的土地由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承包经营。现被告段义娟在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承包土地上下基脚,影响了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26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决(2017)3号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地名冲古漯,四至范围:东与新公路为界,南以李金生老屋为界,西以江坡为界,北以德英小组地为界,面积416.87平方米,其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中和镇下街社区下街第8组所有。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李昌万、李昌联与被告段义娟未提起行政复议,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2017)3号决定书已生效。现原告李昌万、李昌联以1998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8日、2017年6月6日下街村8组全体村民三次经过协商,将冲古漯四至范围:东与新公路为界,南以李金生老屋为界,西以江坡为界,北以德英小组地为界,面积为416.87平方米的土地由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承包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权”。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提供的2016年3月28日、2017年6月6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8组承包合同书中虽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小组村民代表的签名,但承包合同书中签名的小组村民代表���都证明争执土地是原告李昌万、李昌联花3000元拍卖所得。土地拍卖法律有明确规定,村民小组无权拍卖土地,拍卖土地价款不能作为争执土地使用权确权的依据,故原告李昌万、李昌联未实际取得冲古漯四至范围:东与新公路为界,南以李金生老屋为界,西以江坡为界,北以德英小组地为界,面积为416.87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李昌万、李昌联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昌万、李昌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