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0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民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蔡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4831号原告: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斌,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蔡民红,男。原告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蒲津奥圣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运城市宇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续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