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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1105号原告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552646248P,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707楼1单元1层5-6号。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美怡,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娜娜,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王志海,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富城公司)与被告王志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天富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天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美怡、卢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富城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哈尔滨市××城小区××单元××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志海于2012年7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中天富城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在银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由中天富城公司承担王志海向银行还款的担保责任,中天富城公司向银行交付了担保保证金;在银行取得他项权证后,担保合同自动失效,银行向中天富城公司返还保证金。王志海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向银行偿还贷款,尚欠银行2015年7月、2016年3月、2016年6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的贷款合计33,668.29元,银行因此扣除中天富城公司的保证金合计33,668.29元。中天富城公司多次向王志海催要此款,王志海均未偿还。故中天富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志海给付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33,668.2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代为偿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王志海负担。被告王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中天富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7月3日,中天富城公司与王志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商品房出售与购买关系,且王志海是采用银行贷款的形式付清的房款,贷款金额为239,000元。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2012年7月30日,王志海与建行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9,000元。中天富城公司为王志海向建行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三、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个人住房贷款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29日,中天富城公司代王志海向银行偿还贷款,金额33,668.29元。被告王志海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中天富城公司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志海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天富城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王志海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天富城公司与案外人建行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建行省分行对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在201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购买中天富城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地段的经批准命名为中天富城(二期)10-15栋及1、2号商服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发放贷款;建行省分行对购买协议确认的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即借款人)提供总计最高额人民币5亿元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中天富城公司同意为协议确认的开发项目的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天富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央分理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开户名称: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3×××78。中天富城公司应按建行省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的3%的比例存入保证金;担保期间,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中天富城公司同意建行省分行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建行省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省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亿元;中天富城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省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省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之该笔贷款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等内容。2012年7月3日,中天富城公司与王志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志海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城小区××单元××室房屋;房屋价款342,778元,其中现金交付为103,778元,商业贷款交付为239,000元;王志海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中天富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王志海将中天富城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中天富城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中天富城公司,同时自中天富城公司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王志海实际向中天富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王志海按日向中天富城公司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7月30日,王志海与案外人建行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2年7月19日至2037年7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城小区××单元××室房屋;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利率的调整、借款人的还款办法、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王志海到期未对建行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天富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借款5,985.87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5,651.38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33.02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4,082.37元;2016年10月31日偿还4,139.08元;2017年3月29日偿还5,510.77元;2017年6月27日偿还4,133.17元;2017年9月29日偿还4,132.63元。共计33,668.29元。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志海与案外人建行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中天富城公司为包括其在内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后中天富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建行省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主债务人王志海的到期欠款33,668.29元;且其履行保证债务并无过错。故中天富城公司有权向王志海追偿,要求其偿还欠款33,668.29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中天富城公司要求王志海给付利息损失,王志海理应给付;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自其主张的还款次日起。故对中天富城公司要求王志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3,668.29元及利息(以5,985.8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5,65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3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以4,082.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4,139.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5,51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4,13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4,132.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3元(案件受理费6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志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中天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