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郭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鑫,郭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010号原告肖鑫,男,1992年2月5日出生。被告郭立新,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静,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肖鑫(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郭立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鑫、郭立新委托代理人赵连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鑫诉称:2016年7月7日11时50分,在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西200米,郭立新驾驶×××大型汽车由东向西停车开门,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郭立新开门时与我接触,造成我车辆毁损,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立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75.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70元,以上合计24245.7元。郭立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给肖鑫垫付过费用。我方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请法院依法审核肖鑫各项诉请,由保险公司赔付。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请法院依法审核肖鑫的各项诉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西200米,郭立新驾驶京×××号大客车由东向西停车开门,适逢肖鑫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郭立新开车门与肖鑫接触,造成肖鑫车辆损坏,肖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郭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鑫无责任。事故后,肖鑫被送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6天。出院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皮擦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周,避免过度劳累;2、调饮食,忌辛辣,畅情志,顺自然,慎起居;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庭审中,肖鑫提交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发票合计金额3123.09元;提交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医学研究所体育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2.62元。庭审中,肖鑫提交滴滴打车扣费凭证若干,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提交北京豫东朱氏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一张,欲证明电动车修理花费300元。庭审中,肖鑫提交北京远景佳业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欲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提交白洁芸护理证明,欲证明白洁芸护理时间及护理工资。另查,×××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郭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鑫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于肖鑫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郭立新赔付。关于肖鑫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鑫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肖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肖鑫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鑫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肖鑫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医嘱及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肖鑫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考虑其电动车确因交通事故损坏,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肖鑫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拐杖),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肖鑫医疗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二千八百元、电动车维修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肖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肖鑫负担203元(已交纳),由被告郭立新负担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