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书芳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书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954号原告:付书芳,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杨志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虎,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书芳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书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振敏、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7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9时许,冯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小学路段向东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使原告被迫住院治疗26天。经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2017年1月4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牌号豫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真实、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损失,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是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应当予以采纳,二次手术费系当事人付书芳取左肘内遗留内固定材料,其必然发生,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误工期限过长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80天;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没有乘车期间和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9时许,冯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小学路段向东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书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687元。2017年7月27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另查明:1、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被告冯某某自愿赔偿原告付书芳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其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冯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书芳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16740元(93元/天×180天)、护理费2411.76元(92.76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774.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857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917.7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76917.7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7743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书芳86917.76元;二、驳回付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付书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