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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家振与胡德生、茅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振,胡德生,茅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振,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生,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汉荣,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石家振因与被上诉人胡德生、茅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振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胡德生、茅汉荣共同向上诉人石家振偿还借款43.5万元;2、改判胡德生、茅汉荣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本金43.5万以月息2%的利率向石家振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胡德生、茅汉荣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事实,65万元的借据中包含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15万元,借据中既包含了利息标准,也包含了计息期限,利息约定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一审脱离事实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简单认定没有约定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石家振的合法债权利益,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在程序上处理失当,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就仓促下判,判决结果草率且不负责任。一审庭审时,法庭并没有将是否约定利息作为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也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时也没有给予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机会和时间;上诉人石家振的代理人当庭也提示过,如果对借款和利息等基本事实有异议,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事实情况,但法庭没有做出任何回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能审慎对待双方在利息约定上的重大分歧即下判,过于简单草率。(三)上诉人石家振的诉请合理有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偿还顺序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还款,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月息3%。故此,在扣减胡德生已偿还的利息后还有大部分本金至今未予偿还,上诉人石家振的诉请有理有据。被上诉人胡德生、茅汉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石家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德生、茅汉荣偿还石家振借款43.5万元;胡德生、茅汉荣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本金4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向石家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胡德生、茅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胡德生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石家振借款50万元,期限十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连本带息向石家振出具65万元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胡德生一直不予还款,经多次催讨,胡德生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先后两次偿还共计35万元,扣除已产生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3.5万元未还。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茂汉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胡德生向石家振出具今借到石家振65万元,借款十个月的借条1份;当日,石家振向胡德生账户转款50万元。虽然借条出具的是65万元,但实际转款是50万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胡德生向石家振及其指定账户还款共计35万元。后因胡德生拖延还款,引起诉讼。胡德生、茂汉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胡德生向石家振借款50万元,已偿还35万元,尚欠15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胡德生、茂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茂汉荣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德生、茂汉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家振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石家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胡德生负担。二审中,石家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其与胡德生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胡德生对石家振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胡德生向石家振出具借到6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石家振向胡德生转款支付50万元。此后,在石家振向胡德生催收还款的短信交流中,胡德生对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予以承认,且胡德生、茅汉荣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胡德生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经不是43.5万元;2、原告诉请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胡德生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中包含了50万元按月息3%计算10个月的利息15万元。胡德生在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偿还石家振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按双方约定,到2017年1月25日,胡德生已经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2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德生向石家振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胡德生还款35万元中万元包含了多少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25日胡德生向石家振出具65万元借条后,石家振向胡德生交付50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胡德生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将约定利息的内容写入,但通过胡德生与石家振的短信交流及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后胡德生与茅汉荣在一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对石家振65万元中包含有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10个月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截止2017年1月25日,胡德生已经偿还的3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包含6.5万元本金及利息28.5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及借款支付情况判断借款未约定利息,没有注意借款人陈述,也没有结合民间借贷中的实际情况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对石家振尚未收回本金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茅汉荣与胡德生系夫妻关系,其既没有抗辩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对一审提出上诉,应对胡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石家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二、胡德生、茅汉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家振借款43.5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上诉人胡德生、茅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熊 品审 判 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党龙泉书 记 员  程正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