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汉宏贸易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汉宏贸易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647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陆国庆,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环镇北路。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浙江汉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阳光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胡云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惠敏,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浙江汉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原告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清偿的594280.68元款项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桥支行)向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已破产,以下简称为新为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2106),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贷款利率6.6%。2013年9月25日,农行柯桥支行又向新为民公司)发放贷款1125万元(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2336),以及贷款1317万元(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2409),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均6.6%。被告汉宏公司、被告汇力达公司、被告胡云强、被告陈惠敏、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破产),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已破产)、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已破产)和原告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后,农行柯桥支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21日,农行柯桥支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农行柯桥支行将其对新为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信达资产。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信达资产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确认债权金额28778725.56元。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原告管理人按破产债权分配比例2.065%向信达资产共清偿6360611.02元,其中594280.68元系该笔担保债权的清偿额。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享有法定追偿权,故来院诉讼。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润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新为民公司应向农行柯桥支行归还借款本息757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原告、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农行柯桥支行与信达资产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农行柯桥支行将其对新为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的事实。3、信达资产作为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申报表及债权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信达资产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4、破产债权清偿分配明细表一份,2015年12月9日及10日原告管理人向信达资产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已按清偿比例共计向信达资产清偿6360611.02元的事实。5、(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系法院可查实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庭后予以查实,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形式完备,被告均放弃抗辩,亦应推定真实可信,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确认新为民公司应归还农行柯桥支行借款本金7578万元及相应利息,相应保证人各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书涉及到多份合同,包含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2106、33010120130032336以及33010120130032409的贷款合同。贷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1125万元、1317万元,由被告汇力达公司、被告汉宏公司、被告胡云强、被告陈惠敏、绍兴海富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承乾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农行柯桥支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农行柯桥支行将其对新为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信达资产。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信达资产随后作为债权申报人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12月9日及10日原告管理人按2.065%清偿比例共计向信达资产清偿6360611.02元。上述编号为33010120130032106、33010120130032336以及33010120130032409的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经确认,本息合计为28778725.56元,按破产比例折算,故上述清偿的6360611.02元中594280.68元系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的清偿额。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新为民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润通公司、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等作为保证人,向农行柯桥支行还本付息之责任,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农行柯桥支行将其拥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属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综上,故信达资产可向汇力达公司、润通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等主张(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汇力达公司、润通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应予履行。现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债务人新为民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属于对生效判决的自动履行,取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追偿之权利。又查,本案案涉各保证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并无证据证明内部有按份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主债务人、各保证人有任何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履行部分保证责任的原告亦可取得向其他保证人的请求权,请求其他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已清偿部分,以符合连带保证项下各保证人所分配的保证责任均衡之要义,相应鼓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原告对各被告之诉请,均予以准许。被告汇力达公司、汉宏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汉宏贸易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为编号33010120130032106、33010120130032336、33010120130032409的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清偿的594280.68元款项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3元(缓交),由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汉宏贸易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