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国清、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红,韩国清,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663号原告:安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哲,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清,男,辽JB5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韩梅,女,辽JB50**小型轿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龙,男,系韩梅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周皓,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红诉被告韩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韩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红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哲、被告人保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清、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10.15元,其中医疗费10824.20元、误工费15402.18元、护理费6884.1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6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到沈阳理疗交通费476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邮寄费2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复印费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2时25分许,韩国清驾驶辽JB50**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安红相撞,造成安红受伤的后果,安红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该起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韩国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红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阜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国清、韩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阜新公司辩称:对太平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因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韩国清驾驶辽JB50**号小型轿车沿一兰礼宾城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红树路的行人安红相撞,造成安红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安红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挫伤、左踝挫擦伤、右膝及右小腿挫伤、右肩挫伤、右侧肱骨在结节骨折,共住院64天,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824.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72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沈阳理疗费476元、鉴定邮寄费20元。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阜公交太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红无责任。被告韩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经原告安红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安红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1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红右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邮寄费收据、安红住院病历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应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梅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复印费及诉讼费用等承担责任,被告韩国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824.20元,误工费15402.18元、护理费6884.1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4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沈阳理疗交通费476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2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复印费32元,上述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13069.50元,间接经济损失32元,合计113101.5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阜公交太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故被告人保阜新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545.30元(其中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5402.18元、护理费6884.12元、交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到沈阳理疗费476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邮寄费2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24.20元(其中医疗费108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诉请的复印费3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500元,属于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韩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主治医生签字部分数额一节,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一节,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阜新公司提出的原告到沈阳理疗费及评残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一节,因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红各项经济损失94545.30元(其中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5402.18元、护理费6884.12元、交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到沈阳理疗费476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邮寄费20元、鉴定交通费1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红各项经济损失18524.20元(其中医疗费108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韩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红复印费32元。四、被告韩国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才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