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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惠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惠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惠香,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惠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162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惠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郑惠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惠香步行至紫金县瓦溪镇五一村冯某家门口时,乘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五本女装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绕道九树、龙窝逃回紫金县城后,将摩托车藏匿于其朋友“邱伯”家中后院。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并退回给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惠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凌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拍照,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复印件,追缴赃物录影视频、监控视频及审讯视频光盘各一张,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郑惠香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惠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惠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惠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是一个令人讨厌的人,才一气之��将其摩托车盗走,上诉人表示认罪。上诉人身体有病,还要抚养小孩,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惠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郑惠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讨厌被害人李某,但不能作为上诉人可以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并据为已有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盗窃行为,且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春柳审判员  雷志平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