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秉栋与李富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栋,李富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144号原告:张秉栋,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业务销售人员,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李富宝,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张秉栋与被告李富宝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栋与被告李富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导致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李富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4月初的一天,原告无奈只好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当场归还了全部款项。原告本以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就此两清,可不料被告却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编造谎言,以原告涉嫌抢劫罪向朔城区公安局报案,后经该局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予刑事立案,但是被告并未就此罢休,故意向周围的朋友大肆宣传原告抢劫他的虚假事实,并声称原告已被公安局刑事立案,同时还经常给原告发短信、打电话,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是被告不知悔改,仍继续宣扬针对原告的虚假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富宝辩称,原告所说的是假的,今年的4月份原告找人用枪指着我问我要了10000元,于是我报的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某曾给其送过借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秉栋与被告李富宝系认识关系,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借款93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带人问被告要走10000元。后被告李富宝与原告张秉栋通过通话及短信的方式对经济纠纷进行沟通,并且被告李李富宝以原告张秉栋涉嫌抢劫罪向朔城区公安局报案,朔城区公安局经调查后以证据不足不予刑事立案。原告张秉栋认为被告李富宝向其周围朋友散播其抢劫钱的事,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名誉受损导致的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纠葛,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发短信的方式与被告解决纠纷。短信系双方较为隐私的交流方式,被告短信的内容并未被第三人所知悉且短信内容为原被告围绕经济纠纷进行的沟通,并未涉及原告所说被告诽谤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将借条还给被告的事实,也并未涉及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于原告所说被告故意向其周围的朋友大肆宣传原告抢劫的虚假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秉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秉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朔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森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