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怀发与张仲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发,张仲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760号原告:陈怀发,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被告:张仲喜,男,现年64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原告陈怀发诉被告张仲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7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份,被告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双达村承包建设村部工程,由于资金不足,被告请原告担保向双达村村民徐明祥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截止2011年9月10日,借款利息计算为19725元,原告支付给借款人徐明祥。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6年,借款人徐明祥将原告诉至宣和法庭,经调解,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徐明祥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600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徐明祥支付186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37725元,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仲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调解书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因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双达村承包建设村部工程资金不足,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双达村村民徐明祥借款18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利息为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9月10日,徐明祥催要借款时,利息计算为19725元,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给借款人徐明祥利息19725元。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6年,借款人徐明祥将原告诉至宣和法庭,经调解,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向徐明祥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600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徐明祥支付186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37725元,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徐明祥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予以证实,能够认定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仲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怀发清偿债务377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玉萍人民陪审员房生文人民陪审员刘建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徐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