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燕议与郭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议,郭佳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267号原告:陈燕议,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佳滨(曾用名:郭勇鹏),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陈燕议与被告郭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郭佳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佳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佳滨立即偿还其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郭佳滨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燕议收执。陈燕议已经履行了该款项的出借义务,但郭佳滨至今未偿还款项。陈燕议向郭佳滨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郭佳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佳滨自2014年5、6月份起多次向陈燕议借款。郭佳滨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陈燕议收执。该欠条载明:声明本人郭勇鹏欠陈燕议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陈燕议催讨,郭佳滨至今尚未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郭佳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燕议主张郭佳滨向其借款260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燕议与郭佳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燕议可以随时向郭佳滨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陈燕议请求郭佳滨偿还其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佳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佳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燕议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5元,由郭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曦旸审判员 张梅成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超杰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