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思河与袁波、罗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河,袁波,罗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35号原告:郭思河,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汉,山东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波,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罗旋,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郭思河与被告袁波、罗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波、罗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波、罗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袁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2月20日还款。原告于当日将金额1500000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其中面额壹佰万元一张,票号:工商银行10200052-24150167;面额五十万元一张,票号:中国银行10400052-25332946)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袁波未作答辩。被告罗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袁波向原告郭思河借款1500000元,原告郭思河交付给被告袁波银行承兑汇票两张:2015年10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淄博南韩化工有限公司,票号10200052-24150167,出票金额壹佰万元;2015年11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唐山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票号10400052-25332946,出票金额五十万元整。同��,被告袁波为原告郭思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承兑汇票贰张,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面额壹佰万元壹张,票号:工行10200052-24150167面额伍拾万元壹张票号中行10400052-25332946)约定壹月后归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无利息借款人:袁波2015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袁波与被告罗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波、罗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袁波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思河与被告袁波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袁波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波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波与被告罗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郭思河诉求被告袁波、罗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波、被告罗旋偿还原告郭思河借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波、被告罗旋支付原告郭思河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波、被告罗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