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潘春辉与陈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辉,陈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722号原告:潘春辉,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陈小女,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潘春辉与被告陈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陈小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春辉与被告陈小女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现原告依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女返还原告潘春辉借款本金9000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