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新平,陈六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平,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陈六林,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平及原审被告陈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9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李新平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李新平未发表答辩意见。陈六林未发表述称意见。李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14,6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陈六林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6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上南路东北约5米处,李新平驾驶牌号为沪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牌号为赣E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六林不慎相撞,造成李新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平与陈六林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新平伤后被送医治疗。2017年1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新平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髁间突及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右侧4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李新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李新平支出律师费3,000元。李新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另认定,赣EXXX**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平与陈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对于李新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陈六林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六林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李新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李新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8.50元,凭据核定为14,611.1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误工费11,500元,李新平的主张均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李新平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李新平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新平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李新平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李新平的主张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陈六林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7,761.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27,280.95元。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47,480.9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陈六林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平147,480.95元;二、陈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平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计1,976.50元,由李新平负担346.50元,由陈六林负担1,33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96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新平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