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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孙国艳与张吉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艳,张吉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87号原告:孙国艳,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敏,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利,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孙国艳诉被告张吉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崔志平,被告张吉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利、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夫房万春三姨,被告在房万春亲戚间散布流言蜚语,称原告婚前与前男友及前男友父亲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与丈夫、婆婆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孩子精神受到刺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不利影响。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说原告的闲话。12年前,房万春之母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在小沙沃处对象的情况,被告当时只是说谁家的闺女一搞对象就成呀,只是在小沙沃搞对象时处的不愉快。和别人有没有不正当关系的话没有说过。所以,被告不同意赔礼道歉,也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张吉敏系原告孙国艳之夫房万春的三姨。原告主张,2017年1月,被告在亲属间散布流言蜚语,说原告搞对象期间“睡过亲爷俩”。该言语系听案外人传说。2017年2月5日,被告张吉敏在辛口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说过:“孙国艳婚前搞过亲爷俩”。并且表示“无根据,系胡说”。并将此话告诉了大姨、三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承认在亲属间说过:“孙国艳婚前搞过亲爷俩”,该词语很容易产生歧义理解。系被告无中生有,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依法应当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及传播范围局限在亲属间,并且已经自动停止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限于由被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为宜。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国艳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二、驳回原告孙国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吉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业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