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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崔会国、崔进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崔会国,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5911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徐忠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爱峰,该行员工。被告:崔会国,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崔进才,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施雪元,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王连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被告崔会国、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崔会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936.4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崔会国、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与原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系原告前身,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会国可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在25万元范围内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循环借款使用,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为被告崔会国在该循环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崔会国据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5‰。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于当天将该25万元汇入被告崔会国账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会国未能按约还金付息,仅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先后十一次支付利息共计48100.01元,其余利息未能支付。被告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于2017年3月21日更名湖州吴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并承接债权债务。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崔会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1993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会国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为19936.49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对被告崔会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崔会国负担,被告崔进才、施雪元、王连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