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10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良钢,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玉洁,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钢。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宏涛,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钢。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茅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2017)沪0114执异7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定法院在执行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上海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贸易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投资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对嘉定法院拍卖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康桥路XXX弄XXX号房产(以下简称康桥路房地产)、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车位(以下简称河南南路房地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嘉定法院查明,融资担保公司与伦达贸易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嘉定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伦达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178,855.37元(以下币种相同);二、伦达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融资担保公司以10,178,855.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伦达贸易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与李玉洁、吴宏涛协议,以康桥路房地产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在其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玉洁、吴宏涛所有,不足部分由伦达贸易公司继续清偿;四、伦达贸易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与吴良钢、吴宏涛协议,以河南南路房地产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在其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良钢、吴宏涛所有,不足部分由伦达贸易公司继续清偿;五、李玉洁、吴良钢、吴宏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伦达贸易公司追偿;六、吴良钢、李玉洁、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对伦达贸易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良钢、李玉洁、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伦达贸易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伦达贸易公司、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伦达投资公司、伦达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5)嘉执字第1350号立案。嘉定法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康桥路房地产登记在李玉洁、吴宏涛名下,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浦东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融资担保公司。该房产于2014年6月20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1月21日,嘉定法院轮候查封。河南南路房地产登记在吴良钢、吴宏涛名下,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市支行,第二抵押权人为融资担保公司。该房产于2014年6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11月21日,嘉定法院轮候查封。嘉定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康桥路房地产及河南南路房地产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0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估价公司)出具大雄房估G2015(SQ)-102061号、大雄房估G2015(SQ)-10206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康桥路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1,590万元,河南南路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871万元。2015年10月28日,嘉定法院向涉案当事人送达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2015年11月2日,吴良钢、李玉洁提出异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财产评估结果告知书,认为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未提供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相关证据。同时,吴良钢、李玉洁表示希望在本次执行中只拍卖康桥路房地产,不足清偿的债务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积极筹措现金予以清偿。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康桥路房地产、河南南路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嘉定法院。2015年12月4日,嘉定法院作出(2015)嘉执字第1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吴良钢、吴宏涛名下的河南南路房地产及李玉洁、吴宏涛名下的康桥路房地产,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裁定。嘉定法院委托上海康吉拍卖有限公司对康桥路房地产进行拍卖。2016年2月23日,买受人陆茜以1,59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2016年3月25日,嘉定法院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买受人陆茜。扣除相关税费后,法院实得拍卖款15,323,000.01元。扣除评估费、执行费、诉讼费,第一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浦东支行受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05,164.79元,融资担保公司受偿9,970,858元。截至目前,融资担保公司尚有5,702,642.57元未获清偿。嘉定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理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对其财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嘉定法院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已将评估结果、拍卖裁定、拍卖结果及时告知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合法,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拟拍卖财产作出评估报告,当事人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对评估报告本身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异议请求。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随机确认。康桥路房地产、河南南路房地产的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均未按法律规定事先由当事人协商,剥夺了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合法权利。2、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确定。康桥路房地产、河南南路房地产的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选择,均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剥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权利。3、康桥路房地产的拍卖未通知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及该房产原承租人,剥夺了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及原承租人的优先权。4、在收到康桥路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后,吴良钢、李玉洁便于2015年11月2日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向嘉定法院提出异议,但嘉定法院裁定严重滞后,导致康桥路房地产被低价拍卖。5、河南南路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嘉定法院仅凭评估公司出具的一份补充说明拍卖河南南路房地产,侵害了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嘉定法院对康桥路房地产的拍卖;中止对河南南路房地产的拍卖,依法重新评估。融资担保公司称:本案评估、拍卖机构均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随机选定,且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也从未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意愿。拍卖公告的媒体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在上海法治报及公拍网上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拍卖裁定已经依法送达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其对康桥路房地产的拍卖事宜理应知晓。另外,大雄估价公司已于2015年对河南南路房地产作了详细的勘察评估,现该房产的面积及坐落并未发生改变,评估公司依据2017年的市场价格作出补充评估报告,无需进行重新评估。故请求驳回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嘉定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之一,2016年2月5日,上海康吉拍卖有限公司在上海法治报及公拍网上公告康桥路房地产的拍卖信息,并至康桥路房地产所在地张贴拍卖公告。本院另查明之二,2015年10月20日,大雄估价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及地下二层车位52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河南南路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871万元,该报告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5日止。2017年5月16日,大雄估价公司受托对河南南路房地产进行补充评估,价值时点为2017年5月16日,河南南路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580万元,同时延长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康桥路房地产的拍卖,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未与融资担保公司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本案评估、拍卖机构是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电脑配对随机选择的方式产生,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符合公开随机的要求,程序合法。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收到拍卖裁定后,没有提出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申请,拍卖机构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在上海法治报及公拍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并无不当。拍卖机构在拍卖15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至康桥路房地产所在地张贴拍卖公告,已尽到通知当事人及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违法的,法院应准许重新评估。吴良钢、李玉洁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嘉定法院在没有答复吴良钢、李玉洁的情形下委托拍卖,虽有所不当,但没有侵害吴良钢、李玉洁的财产权利。综上,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以嘉定法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为由,请求撤销康桥路房地产的拍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河南南路房地产重新评估的复议请求,大雄估价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对河南南路房地产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为此,嘉定法院委托大雄估价公司对河南南路房地产进行补充评估,并按照2017年5月16日的市场价值调整了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要求重新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嘉定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良钢、李玉洁、吴宏涛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