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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老四、鄢善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老四,鄢善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老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鄢善火,绰号“俏嘴巴”,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唐老四伙同被告人鄢善火上饶县花厅镇菜市场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利用红色塑料袋挡在被害人乐某肩膀做掩护,被告人鄢善火徒手将被害人乐某金项链解开,被告人唐老四将解开的金项链拉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在广丰区永丰镇一麻将馆内,将金项链以人民币3,000元卖给他人,各被告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同月17日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主动赔偿受害人乐某损失人民币4,200元后,取得被害人乐某的谅解。2017年8月18日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被盗物品(发票)、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物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老四、鄢善火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老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折抵刑期四日,刑期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鄢善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