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8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行蔡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蔡锷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贷款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李某某立即偿还中行蔡锷支行未到期本金170895.92元,到期本金1979.93元,逾期利息894.27元,罚息13.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378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至,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李某某、许某某承担中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算的律师费8689元;4、中行蔡锷支行对李某某、许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徐某某对上述债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0日,中行蔡锷支行与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蔡中银按借合字725113050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蔡锷支行向李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李某某、徐某某提供自由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李某某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许某某系李某某配偶,应对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已于2017年9月7日死亡,即许某某在本案立案前便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许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想灵书 记 员 姚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