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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叙龙与被告殷黎明、石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叙龙,殷黎明,石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0244号原告:陈叙龙,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委托代理人:汤堂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黎明,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号*幢*单元**号。被告:石辉蓉,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号*幢*单元**号。原告陈叙龙与被告殷黎明、石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叙龙的委托代理人汤堂美、被告殷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叙龙诉称,被告殷黎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后,殷黎明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陆续归还了102000元的利息。因石辉蓉与殷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殷黎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并未用于被告自身而是帮忙。且此后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辉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陈叙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殷黎明出借50万元。2015年1月12日,殷黎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叙龙归还本金10万元。至2017年3月3日,陈叙龙与殷黎明对借款进行结算,殷黎明向陈叙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剩余40万元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时没有写借条,现补齐借款手续。”此后,陈叙龙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陈叙龙自认殷黎明在2015年1月份之后陆续归还了102000元的利息。另查明:殷黎明与石辉蓉于1999年8月5日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石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殷黎明在收到陈叙龙转账的50万元后,又向陈叙龙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陈叙龙要求殷黎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陈叙龙表示已经收取殷黎明所归还的102000元的利息,殷黎明对款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本金。对此,因双方对所归还的102000元并未明确约定究竟为利息抑或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认为102000元为殷黎明所归还的利息。故殷黎明应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陈叙龙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2000元。因殷黎明与石辉蓉系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具体用途,故该款应由殷黎明、石辉蓉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殷黎明、石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叙龙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陈叙龙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完毕后,扣除10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8.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208.50元,由殷黎明、石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