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翠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934号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景贤街109号旭景佳园9栋1单元6层2号。法定代表人:彭学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群,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叶翠红,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2360元、并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至其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每月的收费0.5/平方”。被告叶翠红居住的东坡区景贤园13栋3单元301号房屋,面积为131.3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5.65元,一年应交纳物业费787.8元,三年共计2363.4元,但被告叶翠红从2014年住入景贤园后,只享受服务,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与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至今,被告没有缴纳过一分钱的物业服务费,3年共欠原告物业费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被告叶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其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居住在该小区内的业主叶翠红具有约束力,被告叶翠红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共3年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3年物业费共2360元的请求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通知》,《物业服务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该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拖欠物业费236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其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眉山市东坡区景贤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未付物业费并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合同约定,其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翠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60元。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宇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