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441号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住金沙县新化乡金鸡村。法定代表人车玉和,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鹏,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法律顾问。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栋****室。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负责人梅品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菁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与综合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姜刚刚,毕节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海均,男,1973年11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下称金鸡煤矿)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与原告金鸡煤矿诉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欧贵林和原告金鸡煤矿诉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春贵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鸡煤矿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负责人梅品伦及委托代理人张菁华、姜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海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052320174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确认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吴海均自1997年起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金沙金鸡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中接触煤尘。吴海均2016年8月17日至11月21日在贵阳市贵厂医院住院诊疗;2016年12月22日,吴海均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吴海均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金鸡煤矿是依法办理六证齐备的生产矿井,该矿是社保机构的参保单位。第三人称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金鸡煤矿做工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12月30日是合同签订的终止时间,第三人是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人于2016年8月17日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为疑似尘肺病。所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给予撤销重新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采纳的证据不足,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52320174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第三人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劳动合同。拟证明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间事实错误。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1、被答辩人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吴海均在被答辩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吴海均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3、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0日;举证期限内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证据,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第三人在申请工伤××向答辩人××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为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答辩人根据该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金鸡煤矿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金鸡煤矿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录时间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煤矿工作时间记录是错误的;2、吴海均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表、吴海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金鸡煤矿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吴海均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申请表申请时间与申请解除劳动时间不一致,证明上班时间不符,应以解除劳动时间为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应当以第三人在煤矿工作的时间为准。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辞职申请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单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金鸡煤矿与第三人吴海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岗位工作。2016年12月22日,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第三人吴海均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1月22日,第三人吴海均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第三人吴海均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月23日、2月21日分别向第三人吴海均和原告金鸡煤矿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月21日向原告金鸡煤矿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限原告金鸡煤矿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金鸡煤矿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7年3月20日,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0523201744114号),认定第三人吴海均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于4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金鸡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作出编号052320174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毕节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吴海均及金鸡煤矿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之后,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故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金鸡煤矿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原告金鸡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海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荣审 判 员 胡国彬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