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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9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9994号原告:张建华,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环北路399号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赵名飞,总经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的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谷的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谷的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谷的福公司退还我货款1072.5元;3、谷的福公司给付我10倍赔偿金107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我在谷的福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经营的谷的福旗舰店购买谷的福开心果25份,每份2袋,每袋净含量168克,每份单价44.9元,扣除店铺优惠50元,共计支付货款1072.5元。收货后,我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安赛蜜、葡萄糖、阿斯巴甜)。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因此涉案商品未按照上述规定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谷的福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是经合法设立,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照,也具备和配备了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设备和检验条件,我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具备相应条件。涉案商品预包装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未标注苯丙氨酸并不是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从本质上说并不造成涉案商品的食品安全,进而影响张建华食用后的身体健康。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张建华从谷的福公司在天猫经营的谷的福旗舰店购买谷的福开心果25份,每份2袋,每袋净含量168克,每份单价44.9元,扣除店铺优惠50元,共计支付货款1072.5元。涉案商品每袋外包装配料载明:开心果、食用盐、百胜糖(甜蜜素、糖精钠、安赛蜜、葡萄糖、阿斯巴甜)、呈味核苷酸二钠(I+G)、乙基麦芽酚。张建华主张,涉案商品每袋外包装配料中载明阿斯巴甜,但未标含注苯丙氨酸,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形成本诉。另查,谷的福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货款退还张建华。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实物1袋、发票联、订单详情、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谷的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张建华从谷的福公司在天猫经营的谷的福旗舰店购买谷的福开心果,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注释b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案中,谷的福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张建华有权要求谷的福公司支付10倍赔偿金。谷的福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导致张建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张建华有权要求解除与谷的福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谷的福公司应当退还张建华货款,现谷的福公司已将涉案商品货款退还张建华,因此张建华主张退还货款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张建华亦应当退还谷的福公司涉案商品,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建华与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谷的福开心果(一百六十八克)五十袋(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袋二十一元四角五分标准折价赔偿);三、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华赔偿金一万零七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张建华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杭州临安谷的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