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一刚与黄晓、黄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刚,黄晓,黄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379号原告:赵一刚,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学源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4号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9********。被告:黄赛丹,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古城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刚与被告黄晓、黄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慧、被告黄赛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初至2015年底,被告黄晓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32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原告或其配偶杨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黄晓陆续归还本金84万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已支付利息5.7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鉴于以上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赛丹辩称:原告与杨君系不同的主体。杨君与被告黄晓还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故其转账是否是借款,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亦明知该笔款项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被告黄晓与被告黄赛丹因感情不和早已长期分居,被告黄晓居住在杭州,而被告黄赛丹居住在浦江,故被告黄赛丹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黄晓未到庭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初至2015年底,被告黄晓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0元,款项支付为原告或其配偶杨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至今,被告黄晓陆续归还本金共计897000元。剩余欠款423000元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黄晓、黄赛丹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2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婚姻关系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黄晓身份登记信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的款项往来明细,系其自行制作,对其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计算方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本院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合作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剩余欠款42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晓与被告黄赛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赛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赛丹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黄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一刚借款4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晓、黄赛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一刚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赵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赵一刚负担1009元,被告黄赛丹、黄晓负担7491元。原告赵一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晓、黄赛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承娜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郭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