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地铁2号线华南城西站进��口处,被告人张少华因其亲属张保玉(已判处刑罚)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及厮打,遂伙同张保玉一起将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椎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张少华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少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保玉(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张少华系主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张少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主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前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