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袁隆家、王福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袁隆家,王福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民,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袁隆家,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王福贤,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退休),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安县农行)与被告袁隆家、王福贤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民、被告袁隆家、王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7653.26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袁隆家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王福贤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袁隆家自2010年11月30日使用授信贷款3万元,执行年利率6.12%,逾期年利率9.18%,借期至2011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隆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被告王福贤偿还本金11000元及利息700.67元之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5954.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诉状中所述利息7653.26元为记账凭证打印日期上显示的应收未收利息,并非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袁隆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福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两被告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4、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5、记账凭证两份;6、还款及利息计算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袁隆家、王福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复印件除被告身份信息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隆家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王福贤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期至2010年12月15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15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记账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袁隆家自2010年11月30日使用授信贷款3万元,执行年利率6.12%,逾期年利率9.18%,借期至2011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隆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被告王福贤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2011年5月31日偿还了利息700.67元,2013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9000元,利息5954.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袁隆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福贤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隆家偿还贷款本金19000元、支付利息5954.83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及按照年利率9.78%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福贤在上述债务计18299.33元(30000-11000-700.67)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福贤承担超出该范围部分的保证责任,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隆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贷款本金19000元、利息5954.83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及按照年利率9.78%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福贤对上述债务在18299.3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隆家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隆家负担436.61元,原告负担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