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648李选民与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选民,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648号申请执行人:李选民,男,194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恒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金福。李选民与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选民加工款344610元。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家港市锦江铸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选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478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选民的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