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良善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良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财保12号申请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何良善,男,194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申请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良善的银行存款3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何良善的银行存款3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元,由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凤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军附:裁定裁定0119690307745711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