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青梅与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青梅,占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3054号原告:范青梅,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占跃进,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青梅与被告占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青梅、被告占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占跃进向原告借100000元现金说工地投资用,等款拨下就还给钱。这期间多次索要,前后一共给了20000元,还差80000元至今未给。每次都说这钱不是他用了,用钱那人没回来。不打算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诉争借款未实际发生,10万元实际是之前贷款的高利贷利息。2007年12月21日,被告受朋友之托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丈夫许二庆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角,利息如不还将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许二庆当天扣下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给被告18000元,被告将钱给了实际用钱的朋友。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还本金20000元,之前共还利息43000元。2013年9月6日许二庆找被告,称本金还了,之前的利息以及复利还有十几万,让被告打个100000元借条,以后就不再计算本息,双方两清。因为不懂高利贷利息违法以及碍于许二庆在当地的威势,被告就按许二庆要求向原告打了100000元借条。这100000元本身不是借款,而是高利贷利息,也可印证前述事实。综上,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之前20000元贷款年利率高达120%,且被告已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10万元高利利息主张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⒈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⒉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字是被告所写,手印是被告所捺,但借条中所载事实并未发生,原告应提供相关取款凭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⒈原告丈夫许二庆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⒉被告和占军民共同出具的借条2张、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借款,该5张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均是被告在答辩中所称20000元借款的利息;⒊申请证人孟某、牛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100000元借款不真实,实际上是原20000元借款的高利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借条全都是真实的,借款也是真实的,这些年被告都是借借还还,借款清偿以后原告就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了,这5张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两名证人原告都不认识,与本案无关,证人孟某称被告给他18000元以及他给被告支付利息43000元,均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2013年8月7日的收条日期在借款之前,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5张借条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指向;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指向。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占跃进向原告范青梅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20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占跃进向原告范青梅借款10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100000元实际是之前贷款的高利贷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青梅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占跃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