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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海晶塑粉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宇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晶塑粉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宇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10726号原告:青岛海晶塑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宝文,经理。被告:青岛宇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晴霓,董事长。原告青岛海晶塑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宇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海晶塑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因本院按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故本案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又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公告费,导致本案无法送达,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海晶塑粉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5元,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季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