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东与武伟、武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武伟,武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271号原告:王东,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蓝泰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武刚,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86号中银大楼18层、1层。负责人:霍临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与被告武伟、武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被告武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45217.37元、误工费12027元、护理费2327.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82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原告骑着钱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带着朋友王世浩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井南三巷路口北侧路段时,遭到被告武伟驾驶的被告武刚所有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的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世浩不承担责任。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和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即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转为门诊治疗。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多处骨折,导致伤情不能一次性痊愈,还需再次治疗。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127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东被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左右。现原告已身患残疾,而且急需继续治疗,但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的经济实在难以支撑继续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而且费用也很大,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武伟辩称,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武伟驾车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井南三巷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醉酒后驾驶的钱江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被告武伟不同意支付原告140000元多的费用。被告武伟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强险部分,被告武伟只承担50%。当时原告经鉴定为醉驾,严重酗酒,是原告摔倒在了被告武伟的车上。被告武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3、鉴于原告在事发后至今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具体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护理费、交通费在庭审过程中发表意见,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武伟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井街南三巷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醉酒后驾驶的”钱江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武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武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2017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术后一月流食,一月半流食,加强营养,如有固定物排异反应,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保持口腔卫生,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6597.17元。2017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并出具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山西蓝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被告武伟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武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车况良好。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武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鉴于×××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伟作为实际侵权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武伟各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鉴于原告实际住院23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较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较妥,营养费为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977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个月较妥,误工费为893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36307元/年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较妥,护理费为2287.84元。鉴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且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武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31元、护理费2287.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422.84元;二、被告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医疗费352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6017.37元的50%,即28008.69元;三、驳回原告王东对被告武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原告王东负担334元,由被告武伟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