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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洪与秦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秦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753号原告:赵洪,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晓,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赵洪与被告秦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秦晓立即支付欠款90000元及该款按照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秦晓邀请赵洪共同经营石子生意,赵洪出资15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赵洪退出,并于2016年2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扣除相应费用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后,秦晓还应支付赵洪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后秦晓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秦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赵洪与秦晓对双方共同经营石子生意事宜进行结算,确认赵洪入股150000元,至2016年2月3日,赵洪已收回60000元,结余90000元(包含两年内共同花费的各项费用现已结清),最终确认秦晓结欠赵洪90000元,该款由赵洪在9个月内分三次付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赵洪与秦晓共同经营石子生意,实质是个人合伙,现双方对散伙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载明的结算结果及还款期限,秦晓理应于2016年11月底前分期支付赵洪90000元,现未有证据表明秦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秦晓应当向赵洪支付投资款90000元并支付其中的2%作为利息。故本院对赵洪起诉要求秦晓支付90000元及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洪投资款90000元及利息1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2660元,由秦晓负担(该款已由赵洪垫付,赵洪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秦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赵洪支付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人民陪审员  邹佳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