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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俊波、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波,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波,男,1982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乡小李村31O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周俊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4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第二十七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洛阳市××区瀍河乡××国道旁,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周俊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周俊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的合同签名存疑。2017年3月份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所谓的“合同”,现在又冒出了个“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未经鉴定确认是上诉人签字前,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管辖权约定。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因追偿权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4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把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双方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与周俊波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载明:“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周俊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有待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区,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俊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