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兰州翔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干部。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专科文化程度,无业。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夫妇在兰州市西固区一楼道电梯口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丁某头面部受伤,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丁某的左胳膊、腹部刺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之损伤属轻��二级。破案后张某某夫妇赔偿丁某损失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包含已经给付的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西)鉴(法)字[2015]F0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临)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