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峰与潘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潘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2039号原告:高峰,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潘洵海,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高峰与被告潘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潘洵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2016年3月23日,被告潘洵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2016年5月16日,被告潘洵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6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仅于2016年6月支付原告高峰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整)。三张借条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都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微信、QQ等方式及其他人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都说其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按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潘洵海返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潘洵海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3800元;3、被告潘洵海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2000元;4、被告潘洵海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3200元;5、被告潘洵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高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潘洵海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高峰通过活期存入的方式将50000元存入户名为潘洵海的62×××02账户中。2016年3月22日、5月16日,原告高峰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别将两笔款项各50000元转入潘洵海的62×××49账户中。被告潘洵海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23日、5月16日共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其中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高峰借给潘洵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0.025元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即¥1250元,利息按月给,全部本息于2016年6月10日一次性偿还。3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高峰借给潘洵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0.02元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即¥3000元,利息按月给,全部本息于2016年6月23日一次性偿还。5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高峰借给潘洵海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共个月,利率为0.02元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即¥1000元,利息按月给,全部本息于2016年12月16日一次性偿还。另查明:被告潘洵海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2日两次支付原告高峰5000元利息,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高峰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峰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二者结合,可以证明被告潘洵海共向原告高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对借期利率的约定,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被告未偿还,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洵海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属于2016年3月10、3月2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2016年3月10、3月23日两笔借款借期为3个月,利息分别为3750元、3000元,合计675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减去其应支付的利息6750元,剩余3250元,应抵作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洵海应归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6月23日止;2、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12月16日止;3、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总额,扣减3250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潘洵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浩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