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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彦丽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丛林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丽,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丛林香,李富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114号原告:徐彦丽,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职务经理。被告:丛林香,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富家,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徐彦丽与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丛林香、李富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丛林香、李富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徐彦丽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30的利息19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丛林香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无奈起诉。丛林香、李富家未作答辩。徐彦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证明丛林香在原告处借款及李富家为担保人。丛林香、李富家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为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丛林香、李富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丛林香向徐彦丽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2分,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有丛林香签名,担保人处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驻呼伦贝尔办事处印章及李富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丛林香向徐彦丽借款的事实,有徐彦丽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丛林香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李富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彦丽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彦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000元,本息合计69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富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富家在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林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丛林香、李富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丰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