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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小德与孙伟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德,孙伟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575号原告:郑小德,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东,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郑小德与被告孙伟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5年10月15日郑小德向孙伟东出具的两份借条;2.本案受理费由孙伟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初,经人介绍,孙伟东委托郑小德到新疆104兵团处理新疆富邦恒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商砼站)欠孙伟东运费84000元及富邦商砼站负责人石永虎雇人打伤孙伟东一事,孙伟东承诺追回该款项后向郑小德支付委托费40000元。2015年9月8日,郑小德与孙伟东抵达乌鲁木齐市。2015年9月28日,孙伟东向郑小德出具书面委托书,由郑小德处理孙伟东与富邦商砼之间的纠纷。此后,孙伟东及郑小德开始向富邦商砼站追索运费84000元,经结算,富邦商砼站实欠76000元,并当面开具了现金支票支付给孙伟东,孙伟东应向郑小德支付委托费36480元,但未付。2015年10月10日,孙伟东要求郑小德承担追债期间的食宿费用,郑小德不同意,孙伟东便采用殴打、非法关押的手段,逼迫郑小德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5日,郑小德在孙伟东的胁迫下,在孙伟东已经写好的两份借条上签名,但郑小德是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并不知晓借条上的内容。2015年11月5日左右,郑小德利用外出到104兵团要账之机,向他人借路费逃往伊宁亲戚家,并于2015年11月8日自伊宁坐火车回到家中。因2015年10月15日的两份借条是郑小德在孙伟东的胁迫下出具的,其并未收到借款,该两份借条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孙伟东辩称,郑小德所诉不属实,2015年10月15日的20000元是郑小德说处理纠纷要用钱,24000元是郑小德说家中有事借款,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孙伟东并没有胁迫郑小德出具借条,应驳回郑小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伟东与富邦商砼站及负责人石永虎发生债权债务及侵权纠纷,该纠纷在新疆104兵团司法所处理。2015年9月8日,郑小德与孙伟东乘飞机抵达乌鲁木齐,并向郑小德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郑小德处理债权债务及侵权纠纷。2015年10月15日,郑小德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郑小德,2015年10月15日”及“今借到现金¥24000元整,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郑小德,2015年10月15日”,后孙伟东在该两份借条中注明“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否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看后认可”,郑小德在该段文字下面签名并书写日期。2015年11月8日,郑小德离开新疆回到家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小德提供的借条模板及杨运全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条是在其受孙伟东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郑小德主张撤销借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小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英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靳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琪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