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顾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丽华,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南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乘客已下车”,顾丽华亦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说明顾丽华确系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顾丽华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从一审中提供与顾丽华的谈话视频可知,事故发生时顾丽华尚未完全离开车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顾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地点:周家嘴路出新建路东约100米。甲方当事人:倪晖驾驶车辆牌号沪B5XX**由西向东通行,因甲措施不当,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当事人:顾丽华,行人(乘客已下车),乙方承担无责任。当事人签名:甲方(倪晖),乙方(空白)。肇事沪B5XX**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顾丽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行腰椎PVP术,出院诊断: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2017年1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丽华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椎间膨隆(硬膜囊受压),现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顾丽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另查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合同术语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丽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肇事沪B5XX**公交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外人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员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顾丽华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录像材料均表明顾丽华在下车时一只脚踏在地上,另一只脚尚在车上时,车辆便开始启动,车辆车门关闭时将顾丽华推倒在地,致顾丽华受伤。据此,可以确认顾丽华发生事故时尚未完全离开车辆。再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即使如上南公交公司所述,事故发生时顾丽华双脚已着地,仅手还未放开车门扶手,但顾丽华作为花甲老人,其部分肢体与车身尚有接触,顾丽华安全离开车辆的目标未实现,亦应认定顾丽华尚属于下车过程的状态。换言之,只有作为乘客的顾丽华完全离开车辆才非本车人员,其行动才不会受到车辆启动、关门的支配而受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顾丽华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肇事沪B5XX**公交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顾丽华及上南公交公司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对于顾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南公交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分别确定为2,700元、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562.5元,由上南公交公司全额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亦由其自行负担。一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顾丽华各项损失共计187,56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63元、减半收取1,026.32元,由顾丽华负担14.57元,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11.75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南公交公司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存档联)复印件,其上有顾丽华签字;顾丽华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事发之后顾丽华因未康复行动不便,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其于2017年9月1日至交警部门在存档联上签了字,表示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顾丽华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顾丽华在事发一年后签字不符合程序规定,一审中的视频也证明了顾丽华对事发当时情况的表述。本院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在一审中已由顾丽华作为证据提交,其并未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再次提交有顾丽华签字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争议焦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丽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肇事公交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对此,不管是一审中顾丽华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视频材料表述的顾丽华在事故发生时一脚踏在地上、另一脚尚在车上,还是上南公交公司陈述的顾丽华双脚着地、手还未离开车门扶手,均显示顾丽华当时尚未完全离开车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的约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认定顾丽华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因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并判令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南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63元,由上诉人上南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