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5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永宁街汽车城大道2号“点赞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7元)。2、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0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永宁街汽车城大道2号“格力电器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敬某的橙灰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2元)。3、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4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永宁街汽车城大道2号“点赞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的白色捷峰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在永宁街汽车城大道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5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永宁街汽车城大道2号“点赞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7元)。2、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0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永宁街汽车城大道2号“格力电器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敬某的橙灰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792元)。3、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4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永宁街汽车城大道2号“点赞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的白色捷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唐某甲、徐某乙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的户籍材料。3、各宗盗窃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各宗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铁锤、柴刀、车牌、螺丝刀、剪刀、7字型套筒、7字形六角匙、铁笔、胶钳、打磨螺丝头等工具一批及其他物品。6、被害人陈某1、敬某、黄某1分别陈述自己被盗电动车的情况;并分别提供了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另分别对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7、证人张某1、曾某、胡某1、张某2的证言及其对监控视频截图的确认。上述人员均分别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盗窃车辆的两名男子是徐某乙、唐某甲。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甲的过程。9、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分别当庭供述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唐某甲、徐某乙共同向被害人陈某连退赔人民币2217元,向被害人敬某基退赔人民币3792元,向被害人黄某敏退赔人民币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