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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257梁小宇与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宇,杨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257号申请执行人梁小宇,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爱国,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梁小宇与被执行人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小宇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爱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26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20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杨爱国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足百元,且分散于多个银行,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杨爱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在家中,本院与被执行人原岳母陈某进行了调查,陈某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杨爱国原系其女婿,后于2011年与其女儿已经离婚,已经不住在这里,不清楚其目前的下落。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