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艳芬与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商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芬,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458号原告:于艳芬,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雨(系原告儿子),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2号西安小区1栋503号。法定代表人:孙战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丹,该单位销售经理。原告于艳芬诉被告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商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雨,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商铺总房款146,839.00元回购“长春流行前线”C079号商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艳芬于2007年7月29日购买被告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长春流行前线”C079号商铺,总房价款146,839.00元。合同中被告承诺,自原告购房全款付清之日起五个自然年内,每年按146,839.00元的8%现金回报原告。自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后第6年,被告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保证按原告当初购铺总价146,839.00元回购该铺。另: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购铺款返还日期延至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购铺款返还前仍按房款的8%投资回报付给原告,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郭姓经理电话联系,让被告按合同承诺内容,以全款回购商铺。郭姓经理以公司没钱拒绝履行回购商铺义务,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但因为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支付给原告商铺回购款项。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6,839.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建和胡同国联8号楼地下一层C079号商铺一处,建筑面积10.51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起5个自然年内每年按146,839.00元的8%现金回报原告(其中第一年的回报款已付),同时还补充约定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第六年,被告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保证按原告当初购铺总价款回购该商铺,回购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回购此商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购商铺款146,839.00元,在购商铺款返还前应按照8%的投资回报率给付原告,该回报款被告已按年实际支付给原告,当2017年9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回购商铺时,遭被告拒绝,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款146,83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艳芬购买C079号商铺款146,8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00元减半收取为1,618.5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