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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40徐志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林,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林于2017年7月5日20时5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悬挂苏MXD×××号牌),沿泰州市姜堰区某南路机动车道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与某国道交叉路口向南50米附近横过公路时,与沿某南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校某驾驶的苏MM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徐志林受伤。被告人徐志林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徐志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徐志林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校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与悬挂车牌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给予一定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