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850号原告:何某1,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惠海宁,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49号。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某1与被告惠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何某1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免交)。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