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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10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爱派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爱派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1076号之二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汤一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APEXLOGISTICS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斯普林菲尔德花园,岩巷大道******号,***幢(230-59ROCKAWAYBLVD,SUITE260,SPRINGFIELDGARDENS,NY,USA)。代表人:艾尔西·钱(ELSIEQIAN),该公司行政总裁。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宋岷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APEXLOGISTICSINTERNATIONALINC.)、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72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以同两被告达成和解且已收讫两被告的和解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解除案件审理期间对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二、解除对被告爱派克斯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的冻结。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