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骆兴旺与邱建成、刘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兴旺,邱建成,刘军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059号原告:骆兴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司机,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刘军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户,住河南省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原告骆兴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被告邱建成、刘军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被告人寿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建成、刘军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10.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5时许,在范县××村路口路段,骆兴旺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建成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轧到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黄玉真,造成黄玉真当场死亡、骆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兴旺、邱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真无事故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刘军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建成、刘军明辩称,1、被告邱建成受雇于刘军明,邱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2、被告刘军明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损失,原告骆兴旺也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刘军明保留要求骆兴旺以及人寿开封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相关诉讼权利。3、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被告人寿开封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具有合理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但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原告牛恩和等人起诉的另一案件贵院已受理,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依法核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寿开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原告骆兴旺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骆兴旺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7天。骆兴旺提供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车辆评估费,系鉴定时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骆兴旺请求的交通费,根据确定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5时许,在范县××村路口路段,原告骆兴旺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邱建成驾驶的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轧到站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黄玉真,造成黄玉真当场死亡、骆兴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兴旺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擦伤、髋关节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78.44元。骆兴旺所有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6425元,骆兴旺支付评估费15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兴旺、邱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玉真无事故责任。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刘军明,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骆兴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骆兴旺的诉请,对其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7天=670.1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天=649.31元;交通费20元/天×7天=140元;财产损失费26425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272.85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骆兴旺自愿放弃在该事故交强险伤残、死亡保险限额内应理赔的数额。事故车辆豫E×××××(挂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结合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黄玉真的损失,骆兴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88.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7384.41元按照邱建成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由人寿开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384.41元×50%=13692.21元,故人寿开封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580.65元。骆兴旺请求的营养费,医嘱中未显示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开封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骆兴旺各项损失共计19580.65元;二、驳回原告骆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