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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学龙与龚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龙,龚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408号原告:李学龙,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龚家兵,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李学龙与被告龚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家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学龙、龚家兵系朋友。2012年11月,龚家兵以家中有事向李学龙借款20000元,李学龙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龚家兵,事后龚家兵于同月15日向李学龙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说其家庭条件不好,待家中房屋拆迁了再归还,考虑系朋友关系,且数额也不大,李学龙同意了。现龚家兵家房屋已征收,龚家兵已领取了补偿款,却不偿还李学龙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龚家兵未作答辩。李学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书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龚家兵向李学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学龙人民币两万元整(小写20000元)。具条人:龚家兵”。因龚家兵未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家兵向李学龙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李学龙提交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学龙将钱款出借给龚家兵后,有权向龚家兵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李学龙提出的要求龚家兵支付利息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龚家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龚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