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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霞琳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霞琳,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霞琳,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张梦男。上诉人沈霞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7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收到沈霞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安康苑旧改地块征收安置房源明细采购价目账单”。经检索,静安建管委未查找到沈霞琳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同年8月18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7《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沈霞琳其要求获取的“静安区安康苑旧改地块征收安置房源明细采购价目账单”不存在。沈霞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建管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审认为,静安建管委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静安建管委收到沈霞琳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沈霞琳申请中的特征表述,静安建管委经检索确实未查找到沈霞琳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沈霞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沈霞琳认为按规定房屋征收需足额资金和专款专用,但满足该条件并不必然需要采购价目账单,可以由其他方式予以证明。沈霞琳的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判决驳回沈霞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霞琳负担。判决后,沈霞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霞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一旦决定征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是确定的,故房源的采购明细也应当是确定的,被上诉人称房源的采购是动态过程、来源有多个渠道,故相关信息不存在的说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建管委辩称:其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是该信息不存在,故据实作出被诉告知;被上诉人并未就某一地块的安置房源制作明细采购价目汇总表,也没有义务为申请人加工制作信息;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沈霞琳要求获取的是“静安区安康苑旧改地块征收安置房源明细采购价目账单”。经审查,被上诉人静安建管委在内部档案室及相关科室的纸质材料及电脑资料等范围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特征描述及关键词进行了全面检索,均未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故据此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说明,其对多处安置房源的分批采购确未汇总、制作过明细采购价目账单,并据此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既然安置房源存在就必然存在采购价目账单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沈霞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霞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