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小学文化,湖口县神华电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址:湖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秦某某为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在湖口县神华电厂宿舍区盗窃刘某1、陶某、刘某2等七名女性被害人的内衣、内裤、袜子、鞋子等物品共十二次��上述被盗物品被告人秦某某穿戴使用后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陶某、刘某2、冉某、阮某、夏某、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估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传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丹 关注公众号“”